大陸投資罰則介紹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審字第09304602651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
經濟部94年9月12日經審字第0940460745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月19日生效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審字第0970460037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審字第09704601410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0日起生效
經濟部98年2月2日經審字第0980460021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審字第10104605130號令修正發布
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
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
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
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
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
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
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
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
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
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
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
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
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
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初次違法。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
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
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
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
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
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
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
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
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
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
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之,而主動向主管機
關陳報但未回臺投資者,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
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其罰鍰金額由主管
機關個案處理。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購買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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