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商務部令第37號 2020-12-19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已經2020年11月2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3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何立峰
商 務 部 部 長:鐘 山
2020年12月19日
相關附件: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積極促進外商投資的同時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安全審查。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境內投資新建專案或者設立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通過並購方式取得境內企業的股權或者資產;
(三)外國投資者通過其他方式在境內投資。
第三條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機制(以下簡稱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工作機制辦公室設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牽頭,承擔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下列範圍內的外商投資,外國投資者或者境內相關當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應當在實施投資前主動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
(一)投資軍工、軍工配套等關係國防安全的領域,以及在軍事設施和軍工設施周邊地域投資;
(二)投資關係國家安全的重要農產品、重要能源和資源、重大裝備製造、重要基礎設施、重要運輸服務、重要文化產品與服務、重要資訊技術和互聯網產品與服務、重要金融服務、關鍵技術以及其他重要領域,並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
前款第二項所稱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 50%以上股權;
(二)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股權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能夠對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三)其他導致外國投資者能夠對企業的經營決策、人事、財務、技術等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下稱申報範圍)內的外商投資,工作機制辦公室有權要求當事人申報。
第五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外商投資前,可以就有關問題向工作機制辦公室進行諮詢。
第六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外商投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報書;
(二)投資方案;
(三)外商投資是否影響國家安全的說明;
(四)工作機制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的基本情況以及工作機制辦公室規定的其他事項。工作機制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為收取並轉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的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是否需要進行安全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工作機制辦公室作出決定前,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工作機制辦公室作出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實施投資。
第八條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分為一般審查和特別審查。工作機制辦公室決定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一般審查。審查期間,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經一般審查,認為申報的外商投資不影響國家安全的,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作出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認為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作出啟動特別審查的決定。工作機制辦公室作出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決定對申報的外商投資啟動特別審查的,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報的外商投資不影響國家安全的,作出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
(二)申報的外商投資影響國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資的決定;通過附加條件能夠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且當事人書面承諾接受附加條件的,可以作出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並在決定中列明附加條件。特別審查應當自啟動之日起 60 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審查期間,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
第十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供相關材料,並向當事人詢問有關情況。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補充提供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期間,當事人可以修改投資方案或者撤銷投資。當事人修改投資方案的,審查期限自工作機制辦公室收到修改後的投資方案之日起重新計算;當事人撤銷投資的,工作機制辦公室終止審查。
第十二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通過安全審查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實施投資;作出禁止投資決定的,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已經實施的,應當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作出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決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附加條件實施投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決定,由工作機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監督實施;對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外商投資,可以採取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現場檢查等方式,對附加條件的實施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或者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後,當事人變更投資方案,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企業、社會團體、社會公眾等認為外商投資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出進行安全審查的建議。
第十六條
對申報範圍內的外商投資,當事人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即實施投資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限期申報;拒不申報的,責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資訊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改正;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資訊騙取通過安全審查的,撤銷相關決定;已經實施投資的,責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八條
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外商投資,當事人未按照附加條件實施投資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其作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國家有關信用資訊系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洩露國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進行投資,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購買境內企業股票,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其適用本辦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作機制辦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